第一項 清朝時期
清朝戶籍有兩種:一為根據律例規定者為律定戶籍,用於徵課賦役之一般戶籍;一為根據會典則例、省例等規定之為警察行政之保甲戶籍,至雍正初年,廢丁稅制,棄律定戶籍,而保甲戶籍,則仍由各省所採之。茲略述保甲戶籍如下:
一、保甲戶籍之施行,清朝實施保甲制,保甲戶籍之主要工作,為製作門牌及保甲冊。
(一) (一)戶籍簿及門牌:為達治安警察之目的,保甲戶籍之主要工作,在製作門牌及保甲冊。保甲戶籍中之
保甲冊,即係以保甲為單位之戶籍簿。甲冊係依據各戶門牌編製而成;保冊則以甲冊為依據製成。
至於門牌,則由刑房書班攜帶府縣印成之門牌用紙,前往各地,會同地方簽首、總理,就各調查丁
口,而後記入門牌用紙及簿冊,簿冊存官府備查,門牌戶主懸之門首。每年年終查報一次。
(二) (二)戶籍:保甲法上之戶籍,係指甲長、保正。按清代保甲之制之規定十戶為牌,十牌為甲,十甲為
保,牌為最基層之保甲單位。門牌甲冊由甲長所管,保冊由保正主理。戶口若有異動,則根據牌長
報告,由甲長、保正在保甲冊上登記,且須改填,或發予門牌懸之門端。
(三)設籍登記:此項登記於清朝保甲戶籍中稱為附籍,須登記戶口、田戶及左右鄰家。
二、戶籍律例之轉籍規定保甲制係採現住主義。關於轉籍、寄籍,除以保安及應考外聽由人民意願。轉籍
時,須先寄籍於轉籍地為要件,非屬一縣時,則須寄籍滿二十年以上且有房屋田產者始准,為杜絕兩籍
應考之弊,而為保安,於軍事、海防地區限制人民居住者,不准轉籍。
第二項 日據時期之戶口
明治二十八年(一八九五),日人據台,次年發佈「臺灣殖民戶籍調查規則」,以憲兵隊警官署編制戶口名簿,實施調查。又於明治三十六年(一九○三)發佈戶口調查規程。至明治三十八年(一九○五),台灣總督府更制定戶口規則,使戶口規定趨於嚴密;其職權皆歸警察掌管,實為藉此控制臺民之反日活動。各警察派出所,皆備有戶口調查副本,每戶均須載明居住地址及地段,與門牌號數等有關戶口調查事項。故本鎮於日據時期之歷年人口,均應有詳確之記錄。但光復之際,資料不存;今之所知,惟「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之部份記錄而已。
第三項 光復以後
光復之後,戶政力求革新,其情形如下:
(一) (一)戶政主管機關:省以下戶籍機關為縣政府。戶籍登記以鄉、鎮為管轄區,鄉、鎮長指定所屬自治人員
兼任。因鄉、鎮公所為戶籍主辦機關,遂於民國三十五年時,接收臺中州警察部所保管之戶口調查簿正本。
(二) 清查戶口:依民國三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頒布之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規定,辦理清查戶口,
並編鄰工作。鄰依村、里單位,按順序編成,以每十戶編成一鄰為原則,編餘之戶,不滿五戶者,得
併入比連之鄰,若在六戶以上者,可另編為一鄰。戶口編查,以一家為一戶原則。
(三) 辦理戶口異動登記:依臺灣省人民報告戶口異動規則,及臺灣省縣市各級辦理戶口異動登記辦法之規定,續辦戶口異動登記,凡發生出生、認領非婚生子女、收養與終止、結婚、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繼承、監護、職業變更、遷出、遷入等,均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村、里辦公處報告。原由鄰長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後改由村、里辦公處辦理。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辦理戶籍登記。
(四)民國三十六年發給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五)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一日,並舉辦戶口總檢查。
(六)民國三十九年開始辦理戶口校正,每年年終校正,嗣後每於年終,例行舉行校正,但遇選舉則提前舉行,至年終,又復校正一次。
(七)戶口普查,民國四十五年、五十五年、六十九年、七十九年皆舉辦全國戶口普查。
(八)民國五十八年實施戶警合一制,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將戶政事務所改隸於警察局。
(九)民國五十四年、六十五年及七十五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
(十)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廢除本籍,同年七月一日、戶警分主。
(十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內政部成立「戶役政資訊推廣小組」。
(十二)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完成台北市及高雄市第一階段資訊化作業。
(十三)民國八十年七月完成第二階段十縣市(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市、台中縣、台中市、雲林縣、嘉義縣、高雄縣、屏東縣)及北高二市戶政所連續作業。
(十四)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廢止行業及職業登記。
(十五)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完成全國戶政機關全面電腦化。
(十六)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為第一屆全國戶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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